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基簡-1332-202412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1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而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6頁、第213頁、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01至202頁】等各1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毒品,一體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補充說明:「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遭查獲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物時,同經採檢尿液,其檢驗結果,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並未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跡象,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已非屬『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罪質之數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行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如同行為人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二種毒品均有施用,且分別施用,則各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致因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又均有『分別』施用,則於各自吸收後,又以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如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應予分論併罰,不因同時持有毒品之二罪,而於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後,再吸收於一重罪內,致另一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吸收及想像競合關係,而毋庸處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係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垂直』吸收關係,彼此間亦均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附此併敘。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 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卡車司機助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分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之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0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23.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公克,ketamine純度64.6%,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 註:見偵卷第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 2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總毛重127.51公克,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01公克】。 註: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蘇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冠酒店內,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公克,純度64.6%,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及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01公克)而持有之。嗣蘇志傑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分別在車內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內查獲前述咖啡包37包,及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手套箱)內查獲前述愷他命2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他命殘渣袋2包及毒品咖啡包37包之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938公克;而扣案之咖啡包37包,將其中2包送鑑,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01公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含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查本件係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警偶然查獲,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衡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屬可能,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