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簡-1333-20241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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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6 號、第62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以詐騙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述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5736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財物及詐得附表編號㈡計程車載 送勞務之利益價值,均屬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㈠ 土雞切塊、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42元) 112年4月9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1,500元) 112年10月27日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土雞切塊、去皮雞胸肉、有機秀珍菇、有機厚肉香菇、台灣鯛魚片各1盒、屏干2盒、鮭魚菲力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2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袋子中,僅結帳瑞穗全脂鮮奶1罐、蜂蜜千層蛋糕1個、鐵觀音生乳泡芙1盒即離開該店,嗣該門市店員發覺有異而通知副組長簡均庭,進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於112年10月27日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蔡宗翰將其載往新北市萬里區孝六街與大勇路口,待抵達後張瓅文旋即開啟車門逃逸無蹤,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車資1500元之利益。嗣蔡宗翰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簡均庭、蔡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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