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簡-1336-20241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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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第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鮮明蝦壹大箱(內含壹拾玖盒裝,約壹拾玖公 斤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梓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本案歷次犯罪所得、告訴人王煌榮與被害人曾福建各自所受損害暨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海鮮明蝦1大箱(內含19盒裝,約19公斤重)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被害人曾福建所有之冷凍明蝦2盒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王梓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寬永工程行內,自冰箱竊取王鍠榮所有之海鮮明蝦1大箱(內含19盒裝,總重約1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得逞。  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葉華工程行內,自冰櫃竊取曾福建所有之冷凍明蝦2盒(價值約2,400元)得逞。 二、案經王鍠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王鍠榮及被害人曾福建之明蝦等事實。 2 告訴人王鍠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 3 被害人曾福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海鮮明蝦1大箱(價值約2萬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冷凍明蝦2盒,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曾福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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