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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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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