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343-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亭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賴炳鏗」署 名2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亭潔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趁其父賴炳鏗外出,未經賴炳鏗同意,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賴炳鏗名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賴炳鏗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賴亭潔所涉竊盜罪部分,因賴炳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11年1月5日前往基隆○○○○○○○○,先冒充賴炳鏗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本人與委任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賴炳鏗」署名,及盜蓋「賴炳鏗」印章於委任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盜蓋「賴炳鏗」印章於申請人欄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炳鏗」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承同一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在附表3、4所示之文書上盜蓋「賴炳鏗」印章,其上記載賴炳鏗將上揭土地持分及房屋持分全部贈與登記予賴亭潔之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上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將上揭土地持分及房屋持分贈與登記至賴亭潔名下,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竣,足生損害於賴炳鏗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案經賴炳鏗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炳鏗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鳳暘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001568號 函及其附件、112年6月8日基地所登字第1120001256號函及其附件、112 年9 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4894號函及及附件、113年3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0746號函及其附件。  ㈤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㈥刑事告訴陳報狀及其附件。  ㈦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㈧基隆○○○○○○○○函文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 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偽造附表編號1署名及就附表各編號盜用告訴人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實施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及公務機關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堪認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既有前述前案紀錄,與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欄之偽造「賴炳鏗」署名2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當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基隆○○○○○○○○、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委任書   賴炳鏗署名2枚 本院基簡卷第20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 本院基簡卷第19頁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無 他字卷第49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他字卷第4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