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基簡-1344-202501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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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逢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靜儀」更正為「甲○○」。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考量本案告乙○○僅因告訴人甲○○曾半夜製造聲響而心生不滿,告訴人當下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被告卻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又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被我遇到,真被我遇到,我真的要把你踹死」、「我就在這等你,你就不要出來」等語,被告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甲○○恐嚇、辱罵,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僅因舊怨細故,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揭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有嫌隙、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2人曾因半夜甲○○製造聲響而有嫌隙。 詎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詳細地址詳卷)甲○○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恫稱:「幹你娘,你不要被我遇到,真被我遇到,我真的要把你踹死」、「我就在這等你,你就不要出來,最好你老公拿便當來,我也不讓他進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貶損林靜儀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