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基簡-1345-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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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潘慧雲,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 智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28紀念碑旁力揚停車場,見潘慧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5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搭乘林智遠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潘慧雲發覺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智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潘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與扣案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