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46-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洧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洧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洧鋐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陳洧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洧鋐明知「WIN球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至112年間止,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綁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帳戶轉帳,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WIN球網」網站對賭。嗣警獲民眾田文肇檢舉而查得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清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款項係匯入陳洧鋐所有之綁定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洧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田文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WIN球網」網站擷圖、綁定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間起至112年間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