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M-113-基簡-1347-202412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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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請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親誼關係或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可能性,竟對此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將其不知情父親陸惟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遂行犯罪。嗣該名暱稱「陽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高鐵車票徵求轉讓交流區」社團,以暱稱「雜波蕭」向甲○○表示,可出售高鐵車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5日21時46分許,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4,512元,該款項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證人陸惟道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陸惟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 5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且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儲值金額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辦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藉以幫助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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