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簡-1349-20241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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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因搬運」之記載,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因搬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文不思克制情緒、 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率爾雙手推告訴人張建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   被   告 洪家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文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因搬運垃圾漏 水造成梯間髒亂,與張建成發生爭執,洪家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張建成胸口,致張建成受有雙側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建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家文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建成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至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張建成經合法傳訊未到庭,且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並未有錄音功能,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被告亦堅詞否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因其數行為乃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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