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M-113-基簡-1350-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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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白聖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陳國良 間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鼻、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意見陳述:我對於本案並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也沒有撤回刑事告訴意願,希望法院公平處理就好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白聖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立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車站前,因懷疑陳國良挑撥其與其他司機間之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國良,致陳國良受有右前額、鼻、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國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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