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簡-1351-20241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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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克明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游志乾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14頁游志乾警詢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龍鳳腿1盒,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將龍鳳腿1盒送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被 告 游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前,見游志乾所有放置於機車掛鉤上之龍鳳腿1盒(內含10隻)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隨即逃逸。嗣經游志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克明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游志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游志乾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