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1353-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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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毛重陸點零壹貳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9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翌(21)日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毛重6.0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蔡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本質上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警方於查獲本案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餘總毛重6.012公克),經送驗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   被   告 蔡嘉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大麻種子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毛重6.0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嘉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公司113年7月2日第A369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毛重6.0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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