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基簡-1356-202412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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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 而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並部分自白犯行,而檢察 官亦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113年度易字第845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 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大榮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蛋壹包、魚酥壹包、蜜餞壹包、腳踏車 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大榮犯竊盜罪之犯行(6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案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詳閱各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經其辨識均坦認該截圖照片內係其本人無訛(6罪),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承認,雖部分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件事證明確,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有何意見?}一、被告承認客觀事實,僅否認起訴法條。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59至65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5至2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腳踏車條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羅煥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15至33頁、第35至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調查(受詢問人:何吳素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何吳素英)、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調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調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17至2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 與何吳素英。」,應更正記載為:「已發還本案機車①予何吳素英。」。 ㈡起訴書第4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編號9待證事實欄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佐證本案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㈢承上,案發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 片等該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係被告本人無訛,迭經被告於歷次警詢時所是認(6罪),亦有被告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765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950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645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5675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974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各1件在卷可憑。 ㈣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望 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了。」、「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仍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且上開6罪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手段及侵害結果,均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乃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財物被竊之精神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告訴人報警反應,否則其後果不堪設想,復酌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望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拿回去了。」等語,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了。」、「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等語情節,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無,及其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並部分自白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余明冠將裝 有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元)、蜜餞1包(價值1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余明冠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3765號卷第13至14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又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羅煥傑所有本 案腳踏車①,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羅煥傑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13至16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腳踏車③,迭經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了,沒有損失。」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況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雯(現更名為彭雨寧),蔣茗媗,亦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本案腳踏車③,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火車站人行道旁,見余明冠將裝有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元)、蜜餞1包(價值150元)之袋子(下稱本案袋子)懸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將本案袋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余明冠察覺本案袋子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二、廖大榮於113年3月18日2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見羅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①逕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本案腳踏車①。嗣經羅煥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三、廖大榮於113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何吳素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①)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本案機車①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①。嗣經何吳素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與何吳素英。(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四、廖大榮於113年3月21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見彭郁雯所有、停放在前騎樓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②逕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本案腳踏車②。嗣經彭郁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與彭郁雯。(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五、廖大榮於113年5月1日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蔣茗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②)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逕行將本案機車②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②。嗣經蔣茗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機車②與蔣茗媗。(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六、廖大榮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見林梅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③逕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本案腳踏車③。嗣經林梅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七、案經余明冠、羅煥傑、何吳素英、彭郁雯及林梅花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蔣茗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明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袋子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密錄器景象擷圖1張、被告照片3張。 證明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羅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照片7張、本案腳踏車①及條碼照片各1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7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何吳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①失竊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尋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照片4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0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彭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失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對照圖8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3 贓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五【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蔣茗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②失竊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尋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7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六【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18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失竊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③之照片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2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雯,蔣茗媗,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其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