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LDM-113-基簡-1358-20241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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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本院搜索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已開鋒,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後陽台查獲前開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武士刀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0488號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附扣案武士刀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