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62-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主、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及卡套1個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8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慶安宮,徒手竊取蔡○博暫放於上址香爐旁之大樓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及卡套1個後離開現場。嗣蔡○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竊 得之慶安宮大樓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及卡套1個,均已於113年7月23日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