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363-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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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房產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及無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乾燥植物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0.513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謝元淳 辯 護 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元淳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約0.51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22時22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執行搜索,為警扣得上開大麻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約0.51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