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M-113-基簡-1364-202501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洪名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廖清成(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名磐及證人陳雨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產生原因 費用數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 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 3,500元 2 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國道不詳路段 高速公路通行費 600元 3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停車費 10元 4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 停車費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