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M-113-基簡-1369-202501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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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陸參點壹捌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陸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點壹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113年2月1日8時1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建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 至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1巷執行拘提,見1男子自該受拘提人住處外出,並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員警上前攔查,被告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愷他命9包,復經其同意搜索而於被告車輛內查扣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5、15-23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 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裝載有白色晶體或粉末之夾鏈袋共17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63.18公克,扣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共16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1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1-172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周建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酒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17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2月1日8時1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41巷口前為警盤查,其自行交付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9包(總毛重約17.61公克),並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車輛內查得上開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8包(總毛重約62.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約52.9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共17包(總毛重約79.58克、驗前總淨重約74.3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之毒品咖啡包16包(總毛重約5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8公克),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別係約85%、6%,總純質淨重達65.3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復有前開愷他命結晶1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結晶1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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