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M-113-基簡-1371-20241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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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仁和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人際互信、濫用他人同情,並使告訴人楊詹桂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楊詹桂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尚未償還,雖未扣案,然因屬被告彭仁和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彭仁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臺鐵嶺腳火車站,藉機向楊詹桂(綽號:阿川師)攀談,並詐稱:金錢遺失無法返回臺東,且其妻亟需購買氣喘藥物,翌日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致楊詹桂陷於錯誤,允諾借出款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彭仁和。詎彭仁和屆期未返還借款,楊詹桂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詹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彭仁和之自白。 (2)告訴人楊詹桂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