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M-113-基簡-1372-202412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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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傑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姚嚴皓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12頁、第117頁偵訊筆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姚嚴皓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太陽能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 二、案經姚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姚嚴皓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太 陽能藍芽音響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3,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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