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74-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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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8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雅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東迴廊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拍打、搖晃兌幣機臺,致機臺內82枚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掉落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管理人李府諭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府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國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府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8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