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簡-1375-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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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2 PRO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上大夜班,因要把貨品放到架上,故把手機放在距離上貨品位置非常近的熱食區桌上,等到上完貨品,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偵卷第13-15頁),由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陳怡亘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之店員,而店內空間即屬告訴人於工作時監督管領之支配範圍,從而,告訴人將手機暫放於屬其管領範圍之熱食區桌上,被告趁告訴人未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行為無訛。故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周聖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內,見店員陳怡亘放置在熱食區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手機後,即逕行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手機遭竊之經過。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尋線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陳怡亘僅於工作時將上開手機放置一旁熱食區,手機並未脫離其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至未扣案遭竊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供稱已遭其丟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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