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基簡-1378-202501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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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法密集為本件犯行,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 意願,為達目的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調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BA000-K113006(下稱A女)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隔年2月底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交往期間之113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未徵得A女同意,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以所有之手機偷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於同年1月31日不詳時間,將本案性影像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A女後,迅即收回。嗣甲○○與A女分手後,仍想與A女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113年1月31日2時許起、同年2月17日1時10分許起、同年2月27日0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以LINE傳送訊息予A女,內容略以:「跟妳打炮」、「最後一次」、「讓妳男友聽應該會瘋掉」、「我就在家聽妳叫聲」、「還是我去找妳放給你聽」、「我拿給妳男友聽」、「妳來最後一次,我從此不騷擾妳」、「我現在去妳家等妳」、「只好看收藏的」、「給男友看呢」、「給妳男友看電影」、「不要考驗我」、「大家就來玩」、「妳演一次就好了啊」、「妳乖乖來,我就封嘴」等語,而以上開動輒欲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A女男友,以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使A女心生佈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