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379-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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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罐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被告林仲鏞之供述,補充為 被告林仲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⑵共同被告張文賢之供述,更正 為證人張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 告訴人鍾易庭之指訴,補充 為告訴人鍾易庭於警詢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仲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1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又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瓦斯罐1罐,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林仲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46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將貨架上副店長鍾易庭管領之瓦斯罐(3罐1組)之塑膠外包裝以手剝開,徒手竊取其中之瓦斯罐1罐,藏放於身上口袋未結帳,而搭乘在店外等候不知情之友人張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易庭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易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仲鏞之供述。 (2)共同被告張文賢之供述。 (3)告訴人鍾易庭之指訴。 (4)現場殘餘瓦斯罐2罐及塑膠外包裝照片1張 (5)監視錄影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1)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處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瓦斯罐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