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80-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科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之車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亦不願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AJW-986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其原須繳納之國道通行費116.4元 與路邊停車費60元(合計176.4元)為其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 被告 陳科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駕駛其母陳喬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蓉車車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公路監理機關裁罰吊扣蓉車車牌6月,陳科安為繼續使用蓉車行駛於道路,竟於113年6月12日某時,在其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4樓住處,循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Zosostreet」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訂購偽造之號碼AJW-98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按AJW-9865號車牌,實為蔡淑慈領用,下稱慈車車牌)後,於同年月24日起,懸掛於蓉車上行駛於道路,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行駛道路車輛之管理,及使蔡淑慈須繳納並非慈車所生之國道通行費116.4元與路邊停車費60元(合計176.4元,另查無慈車自113年1月1日迄8月21日之違規紀錄)。蔡淑慈接獲非慈車所生之國道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繳費通知後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懸掛偽造慈車車牌、由陳科安駕駛之蓉車,並扣得偽造慈車車牌2面。 二、案經蔡淑慈委由其子劉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除科安坦承因交通違規致蓉車車牌遭吊扣,其後訂 購偽造車牌懸掛於蓉車上,再行駛於道路等語,惟辯稱:訂購時將車牌誤繕為慈車車號,原無意致告訴人受害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彥廷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偽造慈車車牌2面扣案可證,亦有被告提供訂購偽造車牌之擷圖、被告駕駛懸掛偽造慈車車牌之蓉車並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偽造蓉車車牌車輛所生之國道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繳費通知等資料,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慈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