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81-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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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江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江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失業、無家可歸、三餐不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業經檢察官以價值低微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羅江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江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張○智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金門58度小高粱(300毫升)及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1650毫升)各1瓶,共計新臺幣24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張○智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江湧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江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