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簡-1386-20241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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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11公克 ,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20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119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程仁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程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