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87-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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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於民國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及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8時2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有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三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月9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