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389-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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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祥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家具」之記載,予以刪除(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祥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祥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訴人羅春鳳住宅內物品的數個舉動,因侵害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羅春鳳房屋 ,率爾毀損屋內物品,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1年6月6日至113年6月6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羅春鳳承租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惟劉祥宗於租賃期間多次短少、未繳租金,羅春鳳遂通知劉祥宗提前終止租約請其搬離租屋處。詎劉祥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毀損租屋處牆壁粉刷、電源開關、門鎖、沙發、茶桌、化粧台、冷氣、地板、床墊、家具、窗戶、紗窗等物。嗣羅春鳳於112年2月5日接獲劉祥宗通知已搬離而前往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羅春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春鳳提供照片21張及受損害列表1紙。 告訴人有開房間及房間內物品遭被告損壞之事實。 ㈢ 被告之供述。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間及房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相似,惟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