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LDM-113-基簡-1391-202501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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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4 號、第6946號、第6981號、第7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竊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鐵架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分別竊得防撞護欄1支及漁夫帽1頂,均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6514卷第45頁,偵6981卷第37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茶葉蛋1顆、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已經賠償被害人,此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店員羅瑋箴陳述在卷(偵6946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防撞護欄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方見吳致緯騎乘腳踏車運載上開防撞護欄1支,遂上前予以盤查始知上情;㈡於113年6月26日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羅瑋箴所管領之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3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羅瑋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13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在許佳渝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持現場長柄刷竊取許佳渝所有之漁夫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佳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㈣於113年6月18日15時52分許,在郭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車離開,又於同日16時11分許,再度至郭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然遭郭秀珠鄰居察覺後離去,而未得逞。嗣郭秀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秀 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曾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三 密錄影截圖3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羅瑋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許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致緯有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漁夫帽1頂及防撞護欄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3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羅瑋箴,業據告被害人羅瑋箴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