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基簡-1392-202412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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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 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易憲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丁易憲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得逞,亦為被告是認,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入門房上鎖之告訴人林于甄房間行竊,致該窗戶喪失防盜、防閑作用,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丁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酌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丁易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易憲係林于甄之姊夫,2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丁易 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27分許,持其配偶交付之鑰匙,前往其配偶基隆市○○區○○路00○0號娘家配偶房間取物,丁易憲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竊盜之犯意,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自其配偶房間內翻越窗戶,進入門房上鎖之林于甄房間,竊取林于甄放在房間之小孩紅包及儲存零錢之透明塑膠小豬撲滿2個,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丁易憲得手後,以攜帶之剪刀剪破撲滿,取走撲滿內之金錢後,將撲滿丟棄後自行離去。嗣林于甄經其姊告知,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于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丁易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于甄之指訴。 告訴人房內財物遭被告翻越窗戶入內竊走之事實。 ㈢ 扣案剪刀1把及照片2張。 被告攜帶用以剪破撲滿可作為兇器之工具。 ㈣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自承行竊告訴人之財物。 ㈤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被告行為現場及竊得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5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再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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