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393-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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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福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受有頭部紅腫、呼吸道阻塞」之記載 ,應更正為「受有頸部血腫合併呼吸道阻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26日函暨檢送之就 醫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被告陳賢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福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徒手政擊告訴人虞和松,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賢福應給付告訴人虞和松新臺幣(下同)24萬3千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給付4萬5千元,尾款19萬8千元,分33期,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給付,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期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陳賢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福因泳道使用對虞和松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體育館內,徒手攻擊虞和松之頭部、頸部及腹部,致其受有頭部紅腫、呼吸道阻塞、頸部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因虞和松之妻虞陸瑞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虞和松、虞陸瑞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賢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泳道使用與告訴人虞和松發生口角,而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虞陸瑞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脖子紅腫、呼吸道出血阻塞及腹部抓痕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虞和松於偵訊時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呼吸道阻塞、頸部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連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口角,而徒手攻擊告訴人胸部及頸部中間位置,致告訴人脖子出現紅腫情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案發影片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口角,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呼吸道阻塞、頸部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