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394-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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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1頁),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簡靖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時4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體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253號)1紙 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