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M-113-基簡-1395-20241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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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以黏土」後,補充為「以黏土及不明膠狀物混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誠破壞告訴人黃子 洋之鐵門門鎖,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員、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0號 被 告 林志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誠與黃子洋為同棟公寓之鄰居,相處不睦,林志誠基於 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1時14分至1時50分間,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黃子洋住處前,以黏土灌注上址鐵門門鎖鑰匙孔,使該門鎖損壞無法使用。嗣經黃子洋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志誠警詢自白,告訴人黃子洋指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收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