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398-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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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7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夥同林姓少年(林姓少年經警另 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之記載,應予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前擋風玻璃」之記載,均更正為「後擋風玻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本院少年法庭112年10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楊凱程、另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多項物品 ,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起訴書記載林姓少年共同參與犯罪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45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車輛之輪胎、後擋風玻璃及後行車紀錄器等物,侵害告訴人乙○○的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本案毀損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無積極證據係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楊凱程夥同林姓少年(林姓少年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與其他1名姓名年籍不詳(另簽分案偵辦)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甲○○)、NFT-7306(楊凱程)、MBT-6632號(林姓少年)及NLF-5083(不詳)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然後分持小刀及安全帽刺破及砸毀乙○○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與後行車紀錄器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與後行車紀錄器等物遭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㈡ 林姓少年之證述。 被告甲○○有下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㈢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人在現場。 ㈣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被告等人騎乘之機車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及前擋風玻璃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楊凱程 、林姓少年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年齡未滿18歲林姓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