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基簡-1399-20241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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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6 號),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 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火車站內」。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返回車站內尋找,並 使用搜尋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應更正記載為「以手機搜尋定位功能,發現該耳機充電盒,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內,乃返回該八堵車站第2月台,並使用搜尋定位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㈢被告李進生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因為告訴人張瀧澤沒有到。二、我有帶錢來準備要賠償給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撿到充電盒,我撿到是在基隆火車站而不是八堵,他當時是坐到基隆,我一開始撿到是在基隆,因為我那時手機到基隆愛三路維修,我後來繞回去,我在八堵那邊等往宜蘭方向的火車,那個手機盒裡面沒有耳機,只是一個空盒子,我拿了也沒有用,筆錄內容裡面確實只是一個空盒子,裡面沒有耳機,我拿那個也沒有用。且最後我也有還給他了。對本案我認罪。三、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我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希望法官可以給我判輕一點,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 ㈣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遺失之耳機盒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9至26頁】。 ㈤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生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悔意,然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亦有上開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清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見張瀧澤所有之AirPods Pro第2代耳機充電盒(下稱本案充電盒)遺落在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耳機充電盒撿起並放入手提袋內,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瀧澤因察覺本案充電盒遺落,返回車站內尋找,並使用搜尋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李進生方取出本案充電盒交還給張瀧澤,張瀧澤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瀧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充電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瀧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充電盒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並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本案充電盒照片1張、被告當日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充電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