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基簡-1401-202501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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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7號、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僅描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之情形,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被告2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實行,惟未 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竊盜犯行頗多,其中不乏多次趁機行竊路邊或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內財物之犯行,幾為見機可趁,即下手試試(嘗試開車門是否未鎖,車門可開即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且多次遭判刑,仍不知警惕,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未竊得財物,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見鮑念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小客車內而著手行竊,在自小客車內四處翻找財物過程,遭車主鮑念穎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二)113年9月13日20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見余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而著手行竊,目擊民眾發現謝清波著手行竊,遂錄影取證並報警處理,謝清波因自小客車門上鎖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鮑念穎、余玲英及目擊者林倖宇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目擊者林倖宇錄影檔案翻攝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及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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