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基簡-1402-202501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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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頣 杜禹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頣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302)壹支 沒收。 杜禹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127)壹支 沒收。 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杜冠頣、杜禹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雪寶」、「竹炭水」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共同媒介泰國籍女子WONGUPRA KHEMMAN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媒介女子為性交易 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警詢時被告杜冠頣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杜禹賢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型號V2302)、VIVO牌手機(型號V2127) 各1支,分別為杜冠頣、杜禹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5,700元係被告2人向性交易客人收取之性交易款項,被告2人具共同處分權限,此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2人本案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批,均屬泰國籍女子WON GUPRA KHEMMANIT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扣案現金3,000元是該女子向性交易客人收取之對價,尚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此經該女子於警詢陳述在卷,爰就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雪寶」、「竹炭水」主持之賣淫集團,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營利,分工由「雪寶」或甲○○居中聯絡男客談妥價格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杜冠頤、乙○○擔任收款工作,於每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處及其他賣淫地點,收取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獲取之款項,每媒介性交易或收取1次性交易款項可抽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不等之價錢作為傭金,剩餘款項再由乙○○匯款至「竹炭水」提供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5月16日8時25分許,由杜冠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以1500元之代價,接應甫入境之泰國籍女子WONGUPRA KHEMMANIT(外號:SANDY)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處從事賣淫工作,約定於每日13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許為性交易服務時段,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供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個人工作室-雪寶」刊登廣告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於113年5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獲WONGUPRA KHEMMANIT,扣得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批及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1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0號20樓(2戶打通)甲○○、乙○○住處查獲,扣得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萬57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告乙○○之自白 (3)證人WONGUPRAA KHEMMANIT之證述。 (4)扣案之手機2支、帳本1本、精油1罐、保險套1批及現金4萬 8700元。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6)證人WONGUPRA KHEMMANIT之個人資料(含最近1次入境)1紙 。 (7)證人WONGUPRA KHEMMANIT之歷年入出境資料1紙。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與「雪寶」、「竹炭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手機2支、帳本1本、精油1罐及保險套1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在機場接應入境之外籍賣淫女子及媒介性交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8700元(含已自嫖客取得之上開3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