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1403-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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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 字第6539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和犯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手持電鋸2箱」之記載,更正 為「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 園夾娃娃機店」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園夾娃娃機店」。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47張」之記載,更正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74-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張宗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將鑰匙1串遺留在娃娃機台上,於同日上午6時許吃早餐時想起此事,於詢問有無其他台主看見伊遺留之鑰匙時,經其他台主調閱監視器始發現有一名男子將鑰匙撿走等語,可見被害人張宗智並非不知上開鑰匙1串遺落於何地,故應認該鑰匙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行,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竊盜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鄒欣楠已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鄒欣楠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參本院基簡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需要撫養80幾歲的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手持電動電鋸機2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錢包2個、 電風扇1台、現金2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共計價值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鄒欣楠和解,並賠償2、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參本院基簡卷第53頁),已逾所竊財物之價值,等同已實際將財物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31日扣案之鑰匙2支( 參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9-25頁),為被告所有,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員警於113年7月9日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持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所用,惟該把鑰匙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動電鋸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信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信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王信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信和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2日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尋寶森林娃娃屋,見陳怡玲經營之娃娃機檯玻璃窗未關,竟趁機徒手竊取機檯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60元之手持電鋸2箱,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㈡於113年4月17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的夾娃娃機店,拾獲張宗智遺留在娃娃機檯上,價值600元之鑰匙1串(已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然後自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自行交付上開鑰匙1串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  ㈢於113年5月2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金好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檯櫥窗,竊取經營者鄒欣楠所有,機檯內價值共計500元之採耳套組1組及監視器1台,得手後自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  ㈣於113年7月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基隆市○○區○○○路000○0號布布夾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檯櫥窗及現金盒,竊取經營者王韋翔所有,機檯內價值共計200元之錢包2個、電風扇1台等物及現金20元,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經過發覺,當場查獲,扣得萬用鑰匙1把、錢包2個、電風扇1台及現金20元,始查悉上情。(已歸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㈤於113年5月29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園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檯現金盒,竊取經營者吳佳穎所有,機檯內現金570元。嗣經警據報通知王信和到場,其自行交付上開鑰匙2把扣案,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 二、案經鄒欣楠、王韋翔及吳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玲、張宗智及告訴人鄒欣楠、吳佳穎、王韋翔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贓物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及照片光碟4片及照片4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未歸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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