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簡-1404-20241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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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劉佩琪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劉佩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蘇政治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治、劉珮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政治、劉珮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蘇政治、劉珮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蘇政治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劉珮琪部分,因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考量被告劉珮琪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蘇政治於警詢供稱竊取之花瓶變賣得款新臺幣350元(見偵卷第11頁),然卷內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純屬空言,尚不足採信,考量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依卷內事證,其等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難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竊取之物品 備註 青銅花瓶1對、免洗紙杯1串 未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與劉珮琪2人為配偶關係,蘇政治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劉珮琪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判罰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蘇政治與劉珮琪2人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號福德宮,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供桌上青銅花瓶1對及櫃子內之紙杯1串,得手後,由蘇政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珮琪離去。嗣經福德宮志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告知總幹事李麗真,經李麗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麗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治與劉珮琪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涉有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蘇政治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劉珮琪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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