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簡-1409-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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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渼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渼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渼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罐1包取走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㈡於同年8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上址徒手將洪家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回收物1包、廢棄電腦螢幕1台取走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後,準備騎車離去之際,即為適巧返回該處之洪家文發覺而竊取未果,洪家文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洪家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渼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依被告之供述,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元及未計價之待回收寶特瓶罐,價值低微,併參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犯案動機等節,堪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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