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3-基簡-1410-202501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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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偵字第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祺自始無依約履行出售LV五合一麻將包(下稱本案皮包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小紅書名稱「YUMA」(小紅書號:000000000)在公眾得瀏覽之小紅書平台上張貼散布不實販賣本案皮包之貼文,熊婉婷見之遂私訊張雅祺,雙方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祺即向熊婉婷佯稱確要售出本案皮包云云,致熊婉婷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張雅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經張雅祺提領後花費殆盡。嗣張雅祺並未依約給付本案皮包,熊婉婷始悉受騙。案經熊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熊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方式出售商品,竟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以虛偽之重要資訊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以達成調解,全額(45000元)賠償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查證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因上揭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45000元,惟被告已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4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則被告之犯罪利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要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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