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411-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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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玖伍公 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黃咸縉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395公克)、與本案無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黃咸縉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咸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0395公克)、與本案無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且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供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第13-1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冷氣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2.0413公克,取樣0.0018 公克,驗餘淨重2.0395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5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夜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住處社區內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行經該處,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13公克、驗餘淨重2.039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咸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