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簡-1413-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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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併同其內刮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零點零 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21日0時17分間之某時」,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曾從事外銷貿易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刮取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淡褐色晶體,淨重0.0109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79公克),將殘渣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搜索現場及警方刮下玻璃球壁附著物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佐(參偵卷第45-48、113頁),是上開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刮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沈志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部分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吸管刮下置入分裝袋,驗後餘重0.0079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於112年11月21日0時17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向蕭國添承租之房間內察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吸管刮下玻璃球壁附著之物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所放置之房間係被告向證人蕭國添所承租使用等事實。 2 證人蕭國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使用之房間係向證人蕭國添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刮下玻璃球壁附著物過程之錄影光碟2片、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放置在被告承租之房間內,且從玻璃球刮下附著物等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玻璃球壁附著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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