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基簡-1414-20241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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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智霖 黃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智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玲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案係因告訴人欲持手機拍攝被告連智霖違規停車,被告2人一時情急失慮,始搶走告訴人所持手機,以阻遭拍照舉發,被告2人行為顯屬可議;惟衡以被告2人於拿走告訴人手機未久即加以歸還,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庭、第二次調解期日拒絕調解(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7頁調解紀錄表、第57頁調解紀錄表),始無法調解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連智霖自述高商畢業、被告黃玲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開店做小生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誠有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連智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玲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智霖、黃玲玲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因故與黃信忠發生口角爭執,連智霖見黃信忠欲持手機拍照並舉發其違規停車,竟與黃玲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連智霖搶走黃信忠持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予黃玲玲拿至上開住處內之桌上,以此方式妨害黃信忠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連智霖、黃玲玲聽聞黃信忠及其同事張誌霖表示將報警處理,黃玲玲始至屋內拿取該手機並交給連智霖,由連智霖將手機插入黃信忠上衣口袋為歸還。 二、案經黃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信忠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上開違停情形,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2 被告黃玲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到被告連智霖交付之他人手機,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家裡,看到連智霖拿他人手機1支放在櫃檯桌上,我不清楚原因,所以拿出去問連智霖發生何事,我都沒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誌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連智霖即搶走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繼續拍照,並將手機交給被告黃玲玲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誌霖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智霖、黃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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