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1417-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第4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未婚、女友現懷孕中、父親生病、入監前會給母親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838號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七龍珠公仔」2只,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1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39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邱振舜,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出售「七龍珠公仔」2只(總價值5,300元)、「小熊維尼公仔」1只與邱振舜,嗣謝明坤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3只公仔放置於邱振舜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769選物販賣機店機臺上,邱振舜並於同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清公仔價金,上開3只公仔即已為邱振舜所有。詎謝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4時1分許,折返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上開「七龍珠公仔」2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振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販賣「七龍珠公仔」2只與告訴人邱振舜後,復於113年3月27日14時1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取走「七龍珠公仔」2只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是因為發現「七龍珠公仔」2只有問題,才會自己帶走公仔,我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拿走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嗣被告依約將該等公仔置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機臺上,告訴人並付清購買公仔之價金,後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晚間發現所購買之公仔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㈣ 「七龍珠公仔」商品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七龍珠公仔」2只,並於113年3月27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付清公仔價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2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