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LDM-113-基簡-1419-2025010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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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蒲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拒不歸還,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黃乾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蒲與劉○雯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租約到期日間, 讓黃乾蒲得暫住在劉○雯之前租屋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並得以使用該屋內之劉○雯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惟黃乾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後將上開電腦及螢幕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經劉○雯多次向黃乾蒲索討電腦主機及螢幕,黃乾蒲均藉故拖延拒不歸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劉○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 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價值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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