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簡-1421-20241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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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川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綽號「金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固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告訴人陳文美於檢察事務偵詢時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因為被告還年輕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即使適用上述未遂減刑規定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有毒品及詐欺等前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所涉民國113年5月4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綽號「金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游川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金毛」,至陳文美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附近,由「金毛」負責把風,游川隆於同日15時10分22秒許,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搜尋財物。嗣陳文美於同日15時13分14秒許,騎乘機車返家,在屋外發現負責把風之「金毛」,「金毛」於同日15時14分3秒許,見狀隨即離開,游川隆則於同日15時15分49秒許,自上址2樓跳出屋外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文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游川隆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 二 告訴人陳文美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其與「金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