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簡-1427-20241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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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對告訴人張佳順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即告訴人受害部分,不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斟酌被告2次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2次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此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張凱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於買賣公仔為主題之臉書社群,張貼欲販賣模型公仔 之貼文,明知自己並無交易模型公仔之真意,且無法交付模型公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庭岳、張佳順等2人,致楊庭岳、張佳順等2人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張凱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張凱迪提領。嗣因楊庭岳、張佳順匯款後發現聯繫管道遭封鎖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庭岳、張佳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楊庭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庭岳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佳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佳順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佳順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庭岳、張佳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4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相近時間、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並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對於 2人行騙,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庭岳 113年2月2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Dy An」與告訴人楊庭岳聯繫,佯稱欲出售七龍珠公仔云云,致告訴人楊庭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 26日23時49分許 1,500元 2 張佳順 113年2月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Chang Kaidi」與告訴人張佳順聯繫,佯稱欲出售歐貝里斯克的巨神兵公仔云云,致告訴人張佳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9分 7,000元 113年2月7日13時46分 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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